郭守杰--经济法讲义精简【经典3篇】

时间:2014-06-04 03:34:22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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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守杰--经济法讲义精简 篇一

郭守杰是一位经济法领域的专家,他的讲义以简洁清晰著称。在经济法这一复杂而又重要的领域,郭守杰的讲义为学生们提供了一条清晰的思维导向,帮助他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知识。

首先,郭守杰的讲义注重梳理知识结构,将复杂的法律条文和案例进行归纳整理,呈现给学生们一个清晰的逻辑框架。通过对经济法的主要内容进行分类和总结,学生们能够更快地理解各个概念之间的关联,形成完整的知识体系。这种梳理结构的方式,使得学生们在学习过程中不再感到迷茫和困惑,而是能够有条不紊地掌握知识要点。

其次,郭守杰的讲义注重案例分析,通过具体案例的讲解,帮助学生们更好地理解抽象的法律概念。经济法作为一门理论联系实际的学科,案例分析在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郭守杰通过丰富的案例和实践经验,引导学生们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让他们在解决实际问题时能够灵活运用所学知识。

最后,郭守杰的讲义注重实用性,他强调经济法知识的应用性,鼓励学生们在学习过程中多做思考和实践。经济法是一个不断发展和变化的领域,只有不断学习和实践,才能保持与时俱进。郭守杰的讲义不仅仅是知识的传授,更是对学生们思维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

总的来说,郭守杰的经济法讲义精简而不失深度,为学生们提供了一条清晰的学习路径。通过梳理知识结构、案例分析和实践应用,他帮助学生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经济法知识,为他们未来的学习和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郭守杰--经济法讲义精简 篇二

经济法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领域,涉及到的内容繁多且深奥。郭守杰作为经济法领域的专家,致力于将这一复杂的知识精简化,让学生们更容易理解和掌握。

在郭守杰的讲义中,他强调了经济法与经济学、法学等学科的联系,指出了经济法在实践中的重要性。经济法不仅仅是一门理论学科,更是联系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的桥梁。郭守杰通过多角度的讲解和案例分析,帮助学生们更好地理解经济法与实际生活的联系,激发他们对经济法的学习兴趣。

此外,郭守杰的讲义还注重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践能力。在经济法这一领域,理论知识的掌握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学生们能够将所学知识应用到实际工作中。郭守杰通过引导学生们多做案例分析和实践练习,让他们在解决实际问题时能够灵活运用所学知识,增强他们的综合素质。

最后,郭守杰的讲义强调了法治思维和法治精神的培养。在当今社会,法治意识的重要性愈发凸显。郭守杰通过讲解经济法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引导学生们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培养他们遵纪守法、诚信守信的道德品质。

综上所述,郭守杰的经济法讲义精简而不失深度,为学生们提供了一条清晰的学习路径。通过梳理知识结构、案例分析和实践应用,他帮助学生们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经济法知识,为他们未来的学习和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郭守杰--经济法讲义精简 篇三

郭守杰--经济法讲义精简

郭守杰---经济法讲义精简

第一章 经济法基础知识

一、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包括:

1. 依照宪法和法律由国家各级权力机关批准成立

2. 依照法律和法规由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批准成立

3. 依照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由经济组织自身批准成立

4. 依照法律、法规由经济法主体自己向国家机关申请并经核准登记而成

5. 由法律、法规直接赋予一定身份而成立

二、无效的民事行为

1.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

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4.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5. 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6. 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7.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果损害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三、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意思表示不真实(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该行为,也可以选择不撤销;可以选择变更,也可以选择撤销。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则该行为视同“有效的”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1、撤销权的时效

如果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1)对于可撤销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具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2)对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行为成立”之日起1年内行使。超过1年内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则“变成”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撤销权的效力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于行为开始时无效。

可撤销的合同、合同保全措施中有关撤销权的效力基本一致:对于可撤销的合同,一经撤销,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无效;对于债务人主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广告内容,已被删除)财产的行为,一经撤销,其行为自开始时无效。

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代理制度的区别:(1)代理制度中的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2)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3)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如果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则负有披露义务。

四、授权不明的责任界定

在委托代理中,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代理的权限范围和代理权的有效期限,并且由委托人签名盖章。

1、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在“代理授权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表见代理

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进行的代理),“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有效,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见代理的情形包括:

1、代理人对第三人表示已将代理权授予他人,而实际并未授权;

2、代理人将某种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如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空白合同文本、合同专用章)交给他人,他人以该文件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3、代理授权不明;

4、代理人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或者超越代理权,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5、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使第三人仍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与之进行法律行为。

六、诉讼时效期间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

2、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1)1年: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

(2)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3、时效消灭的是请求权,并不消灭实体权利

七、诉讼时效的中止 暂停

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不可抗力,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2、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不可抗力,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已消失,则不能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3、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前发生不可抗力,至最后6个月时不可抗力仍然继续存在,则应在最后6个月时中止诉讼时效的进行。

八、诉讼时效的中断 清零

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

1、权利人提起诉讼;

2、当事人一方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要求;

3、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九、经济纠纷的解决途经

1、仲裁

(1)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2)仲裁庭根据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

(3)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章 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无限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但个人独资企业自己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当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如已经明确指出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出资,则应当依法以其“个人财产”(而不能用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超出投资人的限制与善意第三人的有关业务交往应当有效。

2、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清对内、对外的效力:(1)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在企业内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解散和清算

1、解散事由

① 投资人决定解散

②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③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

(五)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要求的,该责任消灭。

(六)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执行

(1)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罚款,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1、仅限于以自然人为合伙人的企业,不包括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

2、采用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归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管理,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法》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对合伙人的资格限定

(1)所有的合伙人均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特定职业

2、合伙协议自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

1、合伙人之间(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其出质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1、合伙企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下列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2)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3)(广告内容,已被删除)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4)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其他事项

(1)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3)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4)新合伙人入伙

(5)对某合伙人决议除名

(6)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五)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合伙企业是“契约式”企业,合伙人的损益分配并非按照投资比例,而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因此,即使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也不是按照投资比例,而是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

(六)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1、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时,属于重大事项,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因此也无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合伙企业对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职权的内部限制,(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合伙企业内部,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授权范围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首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只有当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才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合伙协议未约定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3、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债务责任的方式: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

(八)合伙人自己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2、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3、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1)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2)在强制执行债务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九)退伙人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因此,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由于退伙人已经办理了退伙结算,因此退伙人对外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在合伙企业内部不再承担按份责任。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一)变更和终止

1、 变更的形式

合并 分立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当持资金信用注明或者验资证明申请变更登记。

2、终止的原因 违法被责令撤销 主管部门决定解散 破产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

1、资产处置权

(1)对于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广告内容,已被删除)。

(2)对于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但抵押或者有偿(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应当经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

(3)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2、国有企业被兼并

(1)国有企业被兼并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资产评估

(2)实际交易价格与资产评估价格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3)兼并价款一般应当在兼并程序终结日一次付清;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在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比例不得低于50%,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关于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1、(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国有企业产权、(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国有独资公司、(广告内容,已被删除)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改组方应当事先征求被改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股东会同意;(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国有企业债权的,应当经过被改组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人同意

2、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的要求

(1)改组后企业控制权转移或者企业的全部或主要经营性资产出售给外国投资者的,改组方和被改组企业应当指定妥善按照职工的方案,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2)以出售资产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的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承继;以其他方式进行改组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承继。

3、(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置、(广告内容,已被删除)比例、(广告内容,已被删除)价格、付款方式条件、产权交割事项、企业重整

4、支付(广告内容,已被删除)价款的形式

外国投资者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其他合法财产支付(广告内容,已被删除)价款;经批准,也可以用从中国境内投资获得的人民币净利润或者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具体包括外国投资者①来源于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因清算、股权(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先行回收投资、减资等所得②收购国有企业或含国有股权的公司制企业国有产权或资产③收购国有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

5、支付(广告内容,已被删除)价款的期限

以(广告内容,已被删除)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60%以上,其余价款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1年内付清。

(四)职工代表大会

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工会委员会或者1/3以上的职工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章 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范围和原则

1、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的.范围

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是指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的一种法律行为,产权界定的范围不包括债权

2、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定

(1)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界定

(1)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制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政府、国有企业为安置待业青年、企业下岗人员拨给或者投入集体企业的资产,明确是无偿(广告内容,已被删除)(或者有偿(广告内容,已被删除)而收取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费已达到其资产原值的),该资产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制权益,其产权归集体企业所有。

(2)全民所有制企业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独资创办的“以集体企业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界定为国有资产;

不管是以谁的名义注册登记的,谁投资、谁拥有产权,东西属于国有企业的,肯定界定为国有资产。

(3)集体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优惠,包括以税还贷、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所有制权益的界定

① 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全部归劳动者集体所有

② 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只有)列入“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1)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全部界定为国家股;(2)在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① 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家股;② 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4)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以追索清偿或者协商转为投资。

(5)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产权纠纷的处理程序

1、内部矛盾(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应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和裁定,必要时报有权管辖的人民政府裁定,但最终裁定权由国务院行使;但不能引入司法程序

2、外部矛盾(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的产权纠纷)

首先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

三、应当(必须)进行评估的情形

1/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

4/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5/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广告内容,已被删除)

6/资产(广告内容,已被删除)、置换、拍卖

7/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8/确定诉讼资产价值

9/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购非国有资产、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的,对其非国有资产应当进行评估

凡是有可能引起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形,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四、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制、备案制

1、核准制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向财政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2、备案制

(1)涉及多个产权主体的评估项目,按“国有股权”“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同的,经协商可以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2)如果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五、评估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在上市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可能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资产评估师可能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上市以后,上市公司的财务总监可能授意、指使会计人员出具虚假的年度报告,注册会计师可能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当事人出具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

1、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2、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付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3、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3倍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1、由谁向谁登记

由两个及两个以上主管部门、地区或者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按“国有资本额”最大的出资者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机关;

2、变动产权登记的内容

只有企业的“国有”资本额发生变动、“国有”资本出资者发生变动的,才需要办理“国有资产”的产权变动登记。

第四章 公司法

一、公司的登记管理

1、 公司章程的法律约束力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

2、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经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广告内容,已被删除)

3、申请人

(1)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由董事会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4、设立登记费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资本家      比例关系

             1/2)通过。

6、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

7、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十一、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独立进行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1、独立董事的比重

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以上的独立董事。

2、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2)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3)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3、独立董事的产生程序

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1)董事会;(2)监事会;(3)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方式)选举决定。

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不得作为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4、独立董事的任期和更换

独立董事的任期为3年,但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因此董事会无权直接撤换)。

非独立董事只要“连续2次” 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会就可以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5、独立董事的职权

(1) 重大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者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才能交董事会讨论

(2)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 提议召开董事会

(5)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的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1/2以上同意

6、独立董事应当就上市公司的哪些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1) 提名、任免董事

(2) 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4) 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企业对上市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者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的借款

十二、财务会计

1、法定盈余公积金

(1)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税后利润的10%提取

(2)累计余额达到注册资本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3)当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留存部分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

2、公益金

按税后利润的5%-10%提取

3、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事项

十三、会计师事务所的解聘

1、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2、上市公司董事会有权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并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4、上市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5、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上市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

6、上市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重要事项”中进行披露

十四、法律责任

1、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1)责令改正

(2)处5%-10%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1、现金

(1)外方投资者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不能以人民币缴付出资(未经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在境内进行投资的,属于套汇)。

(2)中方投资者只能用人民币缴付出资。

(3)根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可以用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2、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

(1)必须为自己所有,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因此,仅通过许可证协议方式取得的技术使用权,不得用来出资。

(2)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抵押、质押)

(3)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应经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

1、出资期限

(1)普通出资期限

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注册资本(万美元)   分期出资的总期限(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

 ≤50          1年内

50~100         1年半内

100~300        2年内

300~1000        3年内

(5)特殊出资期限(收购价款的支付方式)通过收购国内企业资产或者股权设立合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合营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

表5-1 出资期限的比较

通过收购国内企业的资产或者股权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国投资者 兼并国有企业的兼并方

一次付清的 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 应当在兼并程序终结日一次付清

分期付款的前提条件 经审批机关批准 取得担保

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金额 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总金额的60% 在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价款不得低于产权(广告内容,已被删除)成交价款的50%

分期付款的总期限 不得超过1年 不得超过3年

特殊规定 1、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的比例分配收益;2、控股的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额之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企业兼并的优惠政策

2、同步问题

合营企业的投资者应当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和期限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因特殊情况不能同步缴付出资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

3、控股问题

对合营企业中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出资未达到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之前,不得取得企业的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三、 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1、注册资本为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而非实际到位出资。

2、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3、增加注册资本的程序:(1)合营各方协商一致;(2)由董事会会议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3)报原审批机关批准;(4)向原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关系

投资总额(万美元) 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

≤300 7/10

300~1000 1/2 420以下的不低于210

1000~3000 2/5 1250以下的不低于500

>3000 1/3 3600以下的不低于1200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1、组织形式

(1)所有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组织机构不包括股东会和监事会。

(2)取得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双方的关系为合伙关系。

(3)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一般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营企业董事会的区别

项目 股份有限公司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董事会性质 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 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董事会人数 5-19人 不得少于3人 不得少于3人

董事长的产生方式 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者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一方担任董事长的,另一方担任副董事长

会议频率 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董事任期 3年 4年 3年

会议召开条件 1/2以上的董事出席 2/3以上的董事出席 2/3以上的董事出席

董事会临时会议 1/3以上的董事提议 1/3以上的董事提议 1/3以上的董事提议

董事不能亲自出席时 只能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不能委托董事以外的他人 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可以是非董事 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可以是非董事

董事会决议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特别事项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1)一般决议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2)特别决议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

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1、物资采购权

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购买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

2、财务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财政机关报送季度和年度会计报告(抄报原审批机关)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1)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2)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3)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五、 合营企业出资额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

1、(广告内容,已被删除)条件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出资额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2、出资额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程序

(1)经董事会会议通过;

(2)报审批机构批准;

(3)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伙企业中,如果合伙人之间相互(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无需同意。

国内甲企业和法国乙企业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如果乙拟将自己的部分出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给甲或者将自己的全部出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给美国的丙,均需经过甲企业的同意,而不是通知。

表5-3 出资额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

企业性质 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 (1)外部(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其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2)内部(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合伙人之间(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在合伙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 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依法(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 (1)内部(广告内容,已被删除):股东之间可以相互(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出资。

(2)外部(广告内容,已被删除):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的半数同意;不同意(广告内容,已被删除)的股东应当购买该(广告内容,已被删除)的出资,如果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广告内容,已被删除)。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2)出资额的(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必须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3)合营企业一方向第三者(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合营企业、合作企业的比较

合营企业属于"股权式"企业,合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损益;而合作企业属于"契约式"企业,合作各方按照契约(合作合同)的约定承担损益。

七、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1、中外合作经营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2、对于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由财政税务机关依法审查批准;

3、外国合作者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并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4、外国合作者应在合作企业的亏损弥补之后,才能先行回收投资。

八、外资企业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2、外资企业应当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3、外资企业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

4、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第六章 企业破产法

一、 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及其要点

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要点:1、债务人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

2、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期、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的、无争议或者已有确定名义(指已经生效判决、裁决确定)的债务;

3、债务人对债务在可预见的相当长期间内持续不能偿还;

4、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况,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我国《破产法》未采用"资不抵债"的概念,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解散后清算中的公司如发现资产不能清偿债务即资不抵债时,应当作出破产宣告

二、破产案件的提出和受理

1、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1)债务人所在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2)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应当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的"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的受理时间。

3、 根据《破产规定》,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或者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破产申请

4、破产申请人对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5、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三、破产案件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1、破产企业是"原告"

(1)以破产企业为原告的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

(2)案件已进行到"二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 破产企业是"被告"

(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统一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

(2)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首先"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如企业最终被宣告破产,则"终结诉讼"。(以前规定直接"终结诉讼")

(3)破产企业为"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3、诉讼时效的中断

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

四、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1)债权人会议不是执行机关,其决议由清算组执行。

(2)债权人会议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不能以其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

2、不同债权人的表决权

(1)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表决权;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无表决权;

(2)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表决权

(3) 兼有有财产担保和无财产担保双重身份的债权人,其表决权仅限于无财产担保的部分

(4)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其担保债权时,就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在债权人会议上享有表决权

(5)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3、债权人会议的会议制度

(1)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几个债权人会议主席,成立"主席委员会"。

(2)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主席、清算组或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可以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由会议主席主持。

(3)除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提前终结外,不得以一般债权的清偿率为0为理由取消债权人会议的召开。

五、和解和整顿

1、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3个月内",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无上级主管部门的,企业股东会议可以通过决议并以"股东会议"名义申请进行整顿。

2、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和解协议成立前的债权人只能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接受清偿,不得要求或接受和解协议外的单独利益,无权提起民事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债权人不受协议约束,可要求单独受偿并提起民事执行程序。

(2)债务人应当也只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不得给个别债权人以特殊利益,但公平给全体债权人以清偿上的利益者除外。

(3)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无效,即债权人在协议中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或者延期偿还让步,效力不及于其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他们仍应按原债务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4) 债务人不按和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清偿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可以"(原规定为"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破产宣告

1、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情形

(1)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

(2)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

(3)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依法应终结整顿情形的;

(4)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2、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有异议的,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七、清算组的职责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在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时,清算组应当以是否对破产债权人有利为主要判断原则。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时,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经济损失的,"实际"损失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八、破产财产的界定

(1) 取回权的处理。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财产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取回,不属于破产财产

(2) 撤销权的处理。如果破产企业在法定期间内主动放弃自己的债权、无偿(广告内容,已被删除)财产,清算组可以行使撤销权,被追回的财产应当计入破产财产

(3)试点城市土地使用权(广告内容,已被删除)收入的处理。试点地区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广告内容,已被删除)所得,首先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剩余部分允许列入破产财产。

九、破产债权的界定

(1)别除权的处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抵销权的处理。

十、取回权

1、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基于保管、仓储、加工承揽、代销、租赁等法律关系),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取回。

2、权利人在取回财产时,如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当向清算组履行给付义务,否则清算组可以行使留置权。

3、取回权的行使,仅限于取回"原物"。

(1)在破产"宣告前"财产已经毁损灭失的,取回权消灭,财产权利人只能以物价即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破产债权

(2)原物在破产"宣告后"因清算组的责任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获得等值赔偿

(3)在破产宣告前,破产企业(广告内容,已被删除)财产获利的,财产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等值赔偿原规定属于破产债权)。

十一、抵销权

1、只要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发生在破产宣告前,则无论是否到期,也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

2、抵销权的行使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2)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3、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广告内容,已被删除),但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破产企业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撤销权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追回财产: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移财产,包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无偿划拨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如以上行为于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年内被查出,则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法向债权人清偿。

十三、有关保证的问题

1、破产企业为保证人(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乙公司作为保证人,乙公司被宣告破产)

(1)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被宣告破产而免除。

(2)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立案通知后5日内转告有关当事人(银行、甲公司)。

(3)债权人(银行)在得知保证人企业破产的情况后,如果未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保证人(破产企业乙公司)的担保义务即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债权人应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追究民事责任。

(4)如果债权人(银行)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即以其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保证人承担的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作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在参加破产分配后(如分回20万元),仍可就未受清偿的部分(80万元)向主债务人(甲公司)要求清偿。

2、破产企业为被保证人(甲公司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乙公司作为保证人,被保证人甲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

(1)人民法院受理被保证人(甲公司)的破产案件后,债权人(银行)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参加破产分配(如分回20万元)后,仍可就未受清偿的部分(80万元)向保证人(乙公司)要求清偿。

(2)人民法院受理被保证人(甲公司)的破产案件后,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应当通知保证人(乙公司),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3)被保证人(甲公司)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乙公司)代替破产企业清偿债务的(100万元),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且参加破产分配。

(4)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待破产程序结束后,原案件恢复审理,债权人再追究连带责任人(乙公司)的民事责任。

十四、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

1、破产企业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1)如果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如果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属于破产财产,其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2、破产企业以自己的机器设备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1)如果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不属于破产财产,其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如果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属于破产财产,破产企业的担保责任解除,由债权人向主债务人追究民事责任,债权与企业无关,当然不属于破产债权。

3、第三人为破产企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因担保物属于第三人,债权人不产生破产法上的优先受偿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抵押物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些财产不能进行抵押(如土地所有权、医院的医疗设施)。如果破产企业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抵押,则抵押本身无效,根本谈不上优先权的问题。(2)抵押合同是否生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以特定财产(如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运输工具、机器设备)进行抵押时,应当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如果未进行抵押登记,则抵押合同不能生效,也谈不上优先权的问题。(3)抵押物是否灭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的范围之内,如果担保物在其行使优先权之前已经灭失,则优先权也随之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但第三人对担保物灭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债权人对赔偿金额仍享有优先权。(4)抵押能否撤销?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企业在特定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前6个月-破产宣告之日)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的,清算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

十五、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1)支付破产费用;

2)支付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3)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4)破产债权(银行贷款没有优先权)。

第七章 证券法

一、股票的发行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一般是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成立一年以后

1、对发起人的要求

(1)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得少于(发行后)股本总额的35%

(2)发起人认购的部分不少于3000万元

(3)发起人在最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2、对社会公众发行的比例

(1)(发行后)对社会公众发行的比例不得低于25%

(2)(发行后)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对社会公众发行的比例不得低于15%

3、特殊规定

(1)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前1年末的净资产在总资产中的比重不低于30%;

(2)无形资产在净资产中的比重不高于20%;

(3)最近3年连续盈利,预期利润率超过银行同期存款利率。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条件

1、基本条件(11条)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且间隔在1年以上。

(2)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与对其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及资产完整。

(3)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法人及其关联方占用的情形。

2、特定条件(10条)

(1)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较,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3)发行前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率不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

(4)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

(5)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必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份总数以董事会增发提案的决议公告日的股份总数为计算依据

(6)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最近12个月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具有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占用的情形

如存在则构成发行新股的实质性障碍,即发行新股的申请不予核准。

(7)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在最近12个月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公开批评或者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8)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不存在会计政策不稳健(如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过低)、或有负债数额过大、潜在不良资产比例过高等情形

(9)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整改已满12个月

(10)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完成后首次申请增发新股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且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较,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其增发新股募集资金可不受"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限制

3、发行新股的"实质性障碍"

(1)上市公司在最近3年内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上市公司擅自改变招股文件中所列募集资金用途而未作改变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

(3)上市公司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招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上市公司存在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上市公司可以为本公司的附属公司提供担保。

二、 股票的暂停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股权分布(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在25%或者15%以上)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三、 公司债券

1、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

(1)净资产额的要求:3000万元、6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净资产额的40%

(3) 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 利率不超过国务院规定的利率水平

2、公司债券的暂停上市

(1)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2)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3)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4)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5)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净资产额)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四、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条件

1、发行条件

(1)最近3年的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原材料、基础设施类的上市公司不得低于7%,经注册会计师核验,上市公司扣除非经常损益后,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利润率均值原则上不得低于6%,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利润率平均低于 6%的,应当具有良好的现金流量

(2)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3)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累计债券余额不能超过净资产的40%;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债券余额不能超过净资产的80%;公司净资产额以前一年经审计的数据为准

(4)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5)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1亿元;

(6)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为3-5年。

2、转股价格的确定及调整原则

(1)以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市"一定幅度作为转股价格。

(2)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等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总额"发生变动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予以公布。

3、转股期

自"发行"之日起6个月"后",可转换公司债券方可转换为股份

4、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个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

7、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时间

上市公司只需在"年检期间",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8、还本付息

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为股份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否则按0.1%的比例向债权人支付赔偿金。

五、 封闭式基金

1、对发起人的要求

(1)基金的主要发起人为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2)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

2、成立条件

(1)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

(2)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3)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基金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成立

3、募集失败时发起人的责任

如果基金不能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4、投资限制

(1)l个基金投资于股票、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

(2)1个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5、扩募或者续期的条件

1) 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2) 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 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

6、申请上市的条件

1) 最低募集数额不少于2亿元

2) 存续期不少于5年

3) 基金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4) 基金托管人是指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是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

7、 暂停上市 发生重大变更不符合上市条件 违法 严重违反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六、股份(广告内容,已被删除)的法律限制

股东性质 股份(广告内容,已被删除)的法律规定

1、发起人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广告内容,已被删除)

2、董事、监事、经理 在任职期间内不得(广告内容,已被删除)

3、中介机构 股票发行 在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6个月内,不准买卖该股票

上市公司 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文件公布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股票

4、证券业从业人员 在任职或者法定期限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七、禁止的交易行为

1、内幕交易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取得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2、操纵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欺诈客户(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专业机构)

八、上市公司收购

对"实际控制"的界定

A、持有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比例达到30%,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B、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上市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的

C、在一个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D、能够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表决权超过该上市公司股东名册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的

(一)协议收购

1、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

2、中国证监会在收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收购人可以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履行收购协议。

3、被收购公司收到收购人的通知后,董事会应当及时就收购可能对公司造成的影响发表意见,独立董事还应当单独发表意见。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一并予以公布。

4、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实际控制人在(广告内容,已被删除)其对一个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时,未清偿其对公司的债务,未解除上市公司对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存在其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审计机构就有关事项出具核查报告,控股股东应当提出解决方案,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解决方案分别发表意见。

(二)要约收购

1、持有比例达到30%

(1)收购人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作出公告。

(2)收购人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的,除申请获得豁免的外,收购人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3)收购人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不得继续增持股份或者增加控制。

2、持有比例未超过30%

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低于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收购人,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该上市公司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5%,预定收购完成后所持有、控制的股份比例不得超过30%;拟超过30%的,除申请获得豁免的外,收购人应当以要约收购方式向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

3、被收购公司的行为约束

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除可以继续执行已经订立的合同或者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不得提议下列事项:(1)发行股份;(2)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3)回购上市公司股份;(4)修改公司章程;(5)除公司开展正常业务外,订立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合同;(6)除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调整业务或者进行资产重组外,处置、购买重大资产,调整公司主要业务。

4、要约收购价格的界定原则

收购挂牌交易的股票,价格不低于下列较高者①提示性公告前6个月收购人买入的最高价②公告前30个交易日内被收购公司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90%

未挂牌交易的不低于高者①公告前6个月内支付的最高价②被收购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

6、履约保证金

(1)收购人以现金进行支付的,应当在作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不少于收购总金额20%的履约保证金,放在指定的银行账户,并办理冻结手续。

(2)收购人以依法可以(广告内容,已被删除)的证券进行支付的,应当在作出提示性公告的同时,将其用以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

7、收购要约的有效期

(1)除出现竞争要约外,收购要约的有效期不得少于30日,不得超过60日。

(2)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满前15日内不得更改收购要约的条件。

(3)出现竞争要约时,初始要约人更改条件距期满不足15日的,延长后的有效期不少于15日,但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

九、持股大户报告制度

当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十、持续信息公开

(一)半年度报告

1、凡对投资者决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不论是否有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均应当披露。

2、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半年度报告。

3、上市公司应当在半年度报告披露后,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将半年度报告各2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4、如有董事对半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无法作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或者有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上市公司应当作特别提示。

5、半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一般情况下可以不经审计。

(二)年度报告

"重要事项"

1、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2、报告期内上市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受监管部门处罚的情况

3、报告期内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会、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的变动情况

4、报告期内上市公司收购及出售资产、吸收合并事项的简要情况、进程,以及对上市公司经营成果、财务状况的影响

5、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报告期内对某一关联方的累计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

(2)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以上

(3)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6、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的"三分开"情况

7、若发生托管、承包、租赁其他公司资产或者其他公司托管、承包、租赁上市公司的资产的事项,且该事项为上市公司带来的利润达到上市公司当年利润总额的10%以上时,上市公司应当详细披露有关合同的主要内容

8、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临时报告

发生重大事件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应提交临时报告,并要在年报的重要事项中进行披露

重大事件

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2、发生重大亏损或者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3、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4、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东,其持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5、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涉及的重大诉讼

6、重大投资行为,重大的购置资产的决定

7、订立重要合同

8、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债券的违约情况

9、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一、证券公司

1、证券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

1)综合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和受托投资管理的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2亿)的9倍

2)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对外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资金)不得超过净资产(≥2千万)的3倍

3)流动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流动负债的余额,拨给分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40%,应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2、证券公司不得从事的行为

(1)不得买空卖空

(2)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

(3)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4)不得兴办实业,不得购置非自用不动产

会计
郭守杰--经济法讲义精简【经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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