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福利院的工作总结(优选6篇)

时间:2011-04-05 06:11:25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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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福利院的工作总结 篇一

我在儿童福利院工作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回顾过去的一年,我深刻地认识到这个工作对于儿童的重要性和意义。在这里,我见证了许多孩子们的成长和改变,也亲眼目睹了他们从困境中走出来的勇气和坚强。

首先,作为儿童福利院的工作人员,我们的责任是保护和关爱这些孩子们。我们不仅提供他们基本的生活照料,还给予他们关爱和支持。我们努力为他们创造一个安全、温暖的家庭环境,让他们感受到爱和关怀。通过与他们建立起信任和亲密的关系,我们能够更好地了解他们的需求和帮助他们解决问题。

其次,我们致力于为这些孩子们提供教育和培训机会。我们努力让每个孩子都能接受良好的教育,为他们的未来奠定坚实的基础。我们提供学习辅导和课外活动,鼓励他们发展自己的兴趣和才能。通过培养他们的学习能力和技能,我们希望能够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梦想。

此外,我们还积极寻找适合孩子们的家庭。我们与社会福利机构合作,努力为孩子们寻找合适的家庭环境。我们重视家庭和亲情的重要性,我们希望每个孩子都能有一个温暖、稳定的家庭。我们与收养家庭建立起长期的合作关系,确保孩子们得到良好的照顾和关爱。

最后,我们还进行了一系列的社会宣传活动,以提高公众对儿童福利的认识和关注。我们组织了义工活动、募捐活动和公益宣传,希望能够唤起社会对儿童福利的关注和支持。通过这些活动,我们希望能够改变社会对弱势儿童的偏见和歧视,为他们争取更多的权益和福利。

总之,我深感荣幸能够在儿童福利院工作。这份工作充满了挑战和困难,但也给予了我巨大的满足感和成就感。通过与这些孩子们的接触和关爱,我学会了更加关心和理解他人,也明白了生命的可贵和珍稀。我相信,在我们的努力下,这些孩子们会有一个更美好的未来。

儿童福利院的工作总结 篇三

策划书

——关注福利儿童机电工程分2010年5月9日院

一、活动主题:爱传递,心飞扬,大学生与福利儿童同过六一节。

二、活动背景:在六一儿童节来临之际,作为当代大学生

有责任有义务去关注需要帮助的儿童。用我们的行动去关怀社会中需要 帮助的人,发扬大学生积极向上的奉献精神。

三、活动目的:

1、增进对儿童的了解:通过本次活动,我们更好地了解了福利儿童的生活和学习的基本情况,营造关注氛围。

2、发挥服务精神,营造和谐社会:大学生们走进福利院、走入社会,开展活动。

3、播撒爱心,收获感动:提升自身的个人修养与人文涵养;发挥团结友爱的合作精神和乐于助人的奉献精神;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

四、活动意义:通过活动,可以帮助需要帮助的儿童,把爱传递下去,也可以让我们深刻认到青年志愿者的先锋作用,发扬志愿者乐于助人的精神。

五、参与活动人员:机电工程分院志愿者。

活动对象:福利院小朋友(十二岁以下都可以作为活动对象)

六、活动流程:

1、活动前期准备工作:5月26日前充分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1)商讨活动主题,初定活动方案(提前联系好福利院,并且协商好活动的方案与过程。);

(2)活动提前可以和一些社会机构或企业进行协商募集一些书籍或物品带去福利院对个别儿童进行分发。

(3小组人员熟悉活动,作好充分准备(包括相关的道具)

2、活动时间:

(1)5月29日中午1:00全体志愿者在校门口集合。

(2)13:30,到达儿童福利院,小组准备好活动材料。

(3)到达福利院后,小组成员到指定的儿童进行互动小游戏,与小朋友熟悉,开始活动,并由专门的人拍照留念。

3、活动内容:

(1)适合儿童玩的游戏,游戏必须是可以带动气氛,并且积极向上,最好是简短一点的小游戏(现在待定的游戏有:猜谜:道具:各种颜色卡片纸;游戏规则:收集一些简单的谜语志愿者把答案集中到一张纸上,有答对者送其小礼品。夹弹珠:道具:两个脸盆,一双

筷子,也可以多加一点道具;游戏规则:用一分钟时间限定,一分钟夹五个以上都有小礼品。两人三足:道具:绳子,游戏规则:每组选手用绳子将脚绑好,从起点走到终点,比赛时绳子不能掉落,无犯规者可以按名次获得奖品。等等)。

(2)在活动之后,大致有两个志愿者可以带领小朋友回到教室,讲一些温馨小故事或者幽默小笑话,在这期间我们成员可以对活动现场进行清理打扫。

(3)活动负责人员可以在活动期间准备一些小礼物做为奖励。

七、负责人:

活动总负责人:何洁

第一负责人:张静、张乐

协助人员:余菲、周敏红、郭晓宇、梁飞飞、王羽轩、丁航斌、八、经费预算:活动结束后一并计算活动支出经费(活动期间所购买的物品都需要有发票,然后报销)。

九、后续工作:

(1)志愿者小组活动结束时,点好人数,组长打电话给总负责人,确保安全。

(2)回到学校后,志愿者小组组长进行汇报,总结活动中的问题、不足之处。

儿童福利院的工作总结 篇四

20xx年x月9号一个阳光明媚的日子中午12点院爱心实践协会会长组织37位同学一起坐车开往福清儿童福利院看望小孩。

随着活动的开始,当我们刚进入孩子们的房间时。有的孩子在睡午觉,有的小孩看到我们就大哭大闹。他们心里承受太多,压抑着心。见人有点生疏害怕。待我们与他们熟络后。我们抱着1—2岁的小孩在院子里散步,有的同学将残疾的小孩推着轮椅车带他们出来晒太阳、逛院子、聊天。孩子们吃着我们带的牛奶、面包、糖时。我们很开心。孤儿院大约有40个小孩,我们同学30多人。每个小孩基本上能够得到一对一的照顾、聊天和我们开开玩笑。在院子里跑跑闹闹,充满了欢声笑语。

活动时间很快就结束了。大家都和孩子们依依不舍的分离。每个人都说自己在活动中得到很深的感触。看到孩子都很开心,我们也很开心。做为一个志愿者我们感到很快乐,很满足。我们目的达到了,看到了孩子脸上一个个美丽的笑容。

在活动中我们也注意到一些不足的地方。我们打算在下次前往看望儿童福利院的`小孩时,买一些更实用的东西。同学们也会更细心更加注意孩子们的情绪变化,更好的照顾他们。

儿童福利院的工作总结 篇五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3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 合及協助之。

第 4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 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 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 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 5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 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 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7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 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 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 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 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 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 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 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 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8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 法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二、對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9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 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 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相關學者、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兒童及 少年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1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 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 12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二、私人或團體捐贈。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 1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進行六歲以下兒童死亡原因回溯分析,並定期公布分 析結果。

主管機關應每四年對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社會參與、生活及需求現況進 行調查、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第 二 章 身分權益

第 14 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 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 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 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 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 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6 條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 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 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 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 17 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 18 條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 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 作成紀錄。

第 19 條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 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 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 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 20 條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行為之一者,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 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 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 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 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1 條

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 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 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第 22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 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 居等相關事項。

前項兒童、少年於戶籍登記完成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前,其社會福 利服務、醫療照顧、就學權益等事項,應依法予以保障。第 三 章 福利措施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建立整合性服務機制,並鼓勵、輔導、委託民 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早產兒通報系統,並提供追蹤、訪視及關懷服務。 二、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三、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四、對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服務。 五、對兒童、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六、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受監護人者,視需要予以托育、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 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協助就學或醫療補助,並協助培養其自立 生活之能力。

八、早產兒、罕見疾病、重病兒童、少年及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 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九、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一、對於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兒童、少年及其子女,予以適當之 安置、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托育補助及其他必要協助。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對結束安置無法返家之少年,提供自立生活適應協助。

十四、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與事故傷害之防制、教育、宣導及訓練等服務 。

十五、其他兒童、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托育、生活扶助及醫療補助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早產兒、重病及其他危及生命有醫療需求之兒童,為 維持生命所需之適用藥品及醫療器材,應建立短缺通報及處理機制。

第 24 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 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管理、監督及輔導等 相關事項。

前項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 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首長為召集人,邀集學者或專家、居家托 育員代表、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 工團體代表,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居家式托育服務、收退費、人員薪 資、監督考核等相關事宜,並建立運作管理機制,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 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 26 條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幼兒保育、家政、護理相關學程、科、系、所畢業。

三、修畢托育人員專業訓練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登記、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機構、團體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於前項之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一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 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_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_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 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四、行為違法或不當,其情節影響收托兒童權益重大,經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五、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曾犯家庭暴力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前項第五款之認定,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五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 者。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 26-2 條

與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共同居住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以提供到宅托育為限: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 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二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事實消失,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仍得依本法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

第 27 條

政府應規劃實施兒童及少年之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視其家庭經濟 條件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防制協 調會議,以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辦理下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事故傷害資料登錄。

二、兒童及少年安全教育教材之建立、審核及推廣。

三、兒童及少年遊戲與遊樂設施、玩具、用品、交通載具等標準、檢查及 管理。

四、其他防制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前項會議應遴聘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

第 29 條

下列兒童及少年所使用之交通載具應予輔導管理,以維護其交通安全: 一、幼童專用車。二、公私立學校之校車。

三、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

前項交通載具載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 廠十年;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其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

第一項交通載具之申請程序、輔導措施、管理與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疑似發展遲緩、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 警政主管機關建立指紋資料。前項資料,除作為失蹤協尋外,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之使用。第一項指紋資料按捺、塗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政府應建立六歲以下兒童發展之評估機制,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及家庭支持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 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第一項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 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 32 條

各類社會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應通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 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前項通報流程及檔案管理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_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 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 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1 條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 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 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_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_。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 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 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_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_。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 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本條自_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33-3 條

運送旅客之鐵路列車應保留一定座位,作為孕婦及有兒童同行之家庭優先 使用。

第 34 條

少年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 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教育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督導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職涯教育、勞動權益及職業安全教育。

勞工主管機關應依第一項規定提供職業訓練、就業準備、職場體驗、就業 媒合、支持性就業安置及其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5 條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或國民中學畢業之少年員工應保障其教育進修機會;其 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 36 條

勞工主管機關對於缺乏技術及學歷,而有就業需求之少年,應整合教育及 社政主管機關,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措施。

第 37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協調建教合作機構與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 訓練契約,明定權利義務關係。

前項書面訓練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 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 38 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兒童及少年參與學校、社_等公共事務,並提供機會,保障其參與之權利。

第 39 條

政府應結合民間機構、團體鼓勵國內兒童及少年文學、視聽出版品與節目 之創作、優良國際兒童及少年視聽出版品之引進、翻譯及出版。

第 40 條

政府應結合或鼓勵民間機構、團體對優良兒童及少年出版品、錄影節目帶、廣播、遊戲軟體及電視節目予以獎勵。

第 41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遊戲及休閒權利,促進其身心健康,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每週學習節數,應依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之 課程綱要規定;其課業輔導課程,依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邀集兒童及少年事務領域之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兒童及少年代表,參與課程綱要之設計與規劃。

第 42 條

為確保兒童及少年之受教權,對於因特殊狀況無法到校就學者,家長得依 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第 四 章 保護措施

第 43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_、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五、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 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物質、物品予兒 童及少年。

任何人均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第一項第三款之內容或物品。

第 44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應由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予 以分級;其他有事實認定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之物品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任何人不得以違反第三項所定辦法之陳列方式,使兒童及少年觀看或取得 應列為限制級之物品。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類別、內容、標示、陳列方式、管理、有分級管理義務 之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新聞紙不得刊載下列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但引用司法機關或 行政機關公開之文書而為適當之處理者,不在此限:

一、過度描述(繪)強制_、猥褻、自殺、施用_等行為細節之文字 或圖片。

二、過度描述(繪)血腥、色情細節之文字或圖片。

為認定前項內容,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訂定防止新聞紙刊載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內容之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者,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應於三個月 內,依據前項自律規範及審議機制處置。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兒童及少年 福利團體代表以及專家學者代表,依第二項備查之自律規範,共同審議認 定之:

一、非屬報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新聞紙業者經舉發有違反第一項之情事 。二、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逾期不處置。

三、報業商業同業公會就前項案件之處置結果,經新聞紙刊載之當事人、受處置之新聞紙業者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申訴。

第 46 條

為防止兒童及少年接觸有害其身心發展之網際網路內容,由通訊傳播主管 機關召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成立內容防護機構,並辦理下 列事項:

一、兒童及少年使用網際網路行為觀察。 二、申訴機制之建立及執行。三、內容分級制度之推動及檢討。四、過濾軟體之建立及推動。五、兒童及少年上網安全教育宣導。

六、推動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建立自律機制。 七、其他防護機制之建立及推動。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依前項防護機制,訂定自律規範採取明確可行防護 措施;未訂定自律規範者,應依相關公(協)會所定自律規範採取必要措 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 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 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前三項所稱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指提供連線上網後各項網際網路平臺服 務,包含在網際網路上提供儲存空間,或利用網際網路建置網站提供資訊、加值服務及網頁連結服務等功能者。

第 46-1 條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 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 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第 47 條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 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 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 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 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第 48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 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 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第 49 條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_、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_。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_或其他 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 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迫使或誘使兒童及少年處於對其生命、身體易發生立即危險或傷害 之環境。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前項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七條規定裁罰者,中央主 管機關應建立裁罰資料,供政府機關(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 機構、法人或團體查詢。

第 50 條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_、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 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第 5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 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第 52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 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 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 代辦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_、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二、充當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三、遭受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四、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五、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六、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進行 分級分類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各款案件後,應提出調查報告。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出第四項調查報告前,得對兒童及少年進 行訪視。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 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一項至第四項通報、分級分類處理、調查與其作業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 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 悉六歲以下兒童未依規定辦理出生登記、預防接種或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 經濟、教養、婚姻、醫療或其他不利處境,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 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 估,並視其需要結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中央主管機關為蒐集、處理、利用前條及第一項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 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第二項訪視顯有困難或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一項至第三項通報、協助、資訊蒐集、處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1 條

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有違反_危害防制條例 者,於受通緝、羈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入獄服刑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法院應查訪兒童之生活與照顧狀況。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就前項情形進行查訪,知悉兒童有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及第五十四條之情事者,應依各該條規定通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5 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 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政主管機關協助。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_、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 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 處理。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第 5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 58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七十二小時,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之 時起,即時起算。但下列時間不予計入: 一、在途護送時間。二、交通障礙時間。

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遲滯時間。

第 5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第五 十七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 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 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 60 條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 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 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 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項 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得依其約定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 守約定或有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 止探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同意前,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 61 條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第 62 條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 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五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 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 6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 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 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 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兒童及少年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 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及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 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 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 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第一項之保護個案,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變更住居所或通 訊方式,應告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兒童及少年行方不明,經警察機關處理、尋查未果,涉有犯罪嫌疑者,得經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

第 65 條

依本法安置兩年以上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其 家庭功能不全或無法返家者,應提出長期輔導計畫。前項長期輔導計畫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6 條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 6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少年保護事件、少年 刑事案件處理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持續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前項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感化教 育結束、停止或免除,或經交付轉介輔導之兒童、少年及其家庭,應予追 蹤輔導至少一年。

前項追蹤輔導,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為之。

第 69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_、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 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 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

第 7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 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 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保護、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 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 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 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規定。

第 70-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專業人員,進行前 條訪視、調查及處遇遭拒絕,合理懷疑兒童及少年有危險、危險之虞或有 客觀事實認有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察機關對於住 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為即時強制進入或為其他必要處置。警察機關得依前項請求派員執行即時強制進入,執行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 件,並得詢問關係人。

第 71 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_、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 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 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第 72 條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 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或命監護人代理兒童及少年 設立信託管理之。

前項裁定確定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 產。

第一項之財產管理及信託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73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交付安置輔導或施以感化教育之兒 童及少年,應依法令配合福利、教養機構或感化教育機構,執行轉銜及復 學教育計畫,以保障其受教權。

前項轉銜及復學作業之對象、程序、違反規定之處理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法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 74 條

法務主管機關應針對矯正階段之兒童及少年,依其意願,整合各主管機關 提供就學輔導、職業訓練、就業服務或其他相關服務與措施,以協助其回 歸家庭及社_。第 五 章 福利機構

第 75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嬰中心。二、早期療育機構。三、安置及教養機構。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 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 ;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托嬰中心托育服務之輔導及管理事項,應自行或委託相關專業之機構、團體辦理。

第 75-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政策,委託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托 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安置及教養機構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 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

第 76 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 學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所提供之照顧服務。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各該教育主管機關指定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班,或由鄉(鎮、市、_)公所、私人、團體申請設立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中心辦理之。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申請、設立、收費項 目、用途與基準、管理、設施設備、改制、人員資格與不適任之認定、通 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 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_開審 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機關代表、教育 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公益教保團體代表、勞工團體 代表與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等。

第 77 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

前項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77-1 條

托嬰中心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

前項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管理與攝錄影音資料之處理、利用、查閱、保 存方式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8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依本法規定發給設立許可證書,免徵規費。

第 80 條

直轄市、縣(市)教育主管機關應設置社會工作人員或專任輔導人員執行 本法相關業務。

前項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_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務。四、有客觀事實認有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經有關機關(構)、學校查證屬實。

有前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行為,不得擔任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期間,由主 管機關審酌情節嚴重程度認定。

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利及 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 責人或工作人員。

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 應協助查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相關名冊、資格證明文件影 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及其他基本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人員異動時,亦同。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即停止其 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資訊蒐集、處 理、利用、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負責人或工作 人員:

一、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之罪、兒童及少年_易防制條例之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之罪,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但未滿十八歲之人,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七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 之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聘用或僱用。

四、有客觀事實認有傷害兒童少年之虞,經教育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職 務。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之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教育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應由教育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兒童少年福 利及其他相關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第一項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擔任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 心之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負責人是否有第一項 各款情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之前,亦應主動查詢,受請求查詢機關應協助查復。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聘僱工作人員前,應檢具名冊,並檢附資格證 明文件影本、切結書、健康檢查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教育主管機關核准;教育主管機關應主動查 證並得派員檢查;人員異動時,亦同。但現職教師兼任之工作人員,得免 附相關文件。

現職工作人員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應即 停止其職務,並得予以調職、資遣、令其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辦理第一項各款不適任資格之認定、通報、資 訊蒐集、任職前與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以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者 為限;其有對外勸募行為或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 理、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二、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提供不安全之設施或設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四、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五、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六、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

七、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九、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

十、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未依規定辦理。 十一、有其他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第 84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獎勵及定期評鑑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並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5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 於其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其未能予以適當安置者,設立 許可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該機構應予配合。第 六 章 罰則

第 86 條

接生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_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87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由主管機關 處新_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 88 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處新_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許可。

第 89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項、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_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 90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者,處新_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_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於一個月內將收托兒童予以轉介,未能轉 介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轉介。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家長,並協助居 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依家長意願轉介,且加強訪視輔導。

拒不配合第一項轉介之命令者,處新_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第一項限期改善期間,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不得增加收托兒童。違反者,處新_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 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_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 止其登記。

經依前項廢止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登記為居家式托育 服務提供者。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命令 停止服務者,處新_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第 90-1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教育主 管機關處公私立學校校長、短期補習班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負責人新 _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一、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 二、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三、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

四、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者,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處新_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0-2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_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 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所有權 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_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第一項規定自_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三年 施行;前項規定自_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 五年施行。

第 91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情節嚴重者,處新_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_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_、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 兒童及少年者,處新_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 _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除新聞紙依第四十五條及第九十三條規定 辦理外,處新_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並得由主管 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2 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_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 規定者,處新_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_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93 條

新聞紙業者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履行處置者,處新_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 行為止。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認定者,亦同。

第 94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 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_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違反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者,處新_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 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5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者,處新_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_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場所負責人姓名。

第 96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_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_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布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除情 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歇業者外,命其停業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97 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_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第 98 條

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_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99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處 新_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0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或其他執行兒童及少 年福利業務人員,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通報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 _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1 條

(刪除)

第 102 條

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命其 接受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 一、未禁止兒童及少年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者。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三、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四、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五、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六、使兒童及少年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前項規定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_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依限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者,免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處以罰鍰。

第 103 條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處罰。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_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命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 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

前二項經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者,不罰。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 不具監督關係者,第二項所定之罰鍰,處罰行為人。

本法_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前,宣傳品、出版品、廣 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修正前第一項罰鍰規定,處罰該負責人。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 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第 104 條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 新_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 料為止。

第 105 條

違反第七十六條或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申請設立許可而辦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教 育主管機關處新_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姓名或名稱,並命其限期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托安置兒童及少年,違者處其負責人新 _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_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托之兒童及少年予以 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當地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 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_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5-1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 機關處新_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 105-2 條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一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者,由教育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_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命其停辦或廢止其設立 許可。

第 10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者,經設立許可主管 機關命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命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 _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且公布其名稱;情節嚴 重者,並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 107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款 至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_六萬元以上六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 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停辦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未經許可從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業務,經 當地主管機關或教育主管機關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命其限期改善,

儿童福利院的工作总结 篇六

德兰修女曾说过,饥饿并不单指食物,而是指对爱的渴求;赤身并不单指没有衣服,而是指人的尊严受到剥夺。除了贫穷和饥饿,世界上最大的问题是冷漠。孤独也是一种饥饿,是期待爱心的饥饿。对儿童需求的关注不仅仅是身体上的是否健康、物质上的丰盈与否,还应有心理的健康、情感的慰藉、发展需求的满足。

然而我国儿童福利政策的在人性化方面还先得不足。首先,在儿童福利政策制定的理念上 ,我国多以政府、机关与行政部门官员们的主观认识为主 ,缺乏对儿童生存状态的全面考察和系统研究 ,致使一些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缺乏实用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其次,在法规政策的制定上 ,有关儿童政策的条款散见于党和政府有关文化教育、婚姻家庭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和违法犯罪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例、文件、通知中 ,还没有形成系统的儿童福利政策法律法规体系。内容主要针对儿童的一些基本权利的保障 ,还没有像国外的儿童福利政策那样涉及儿童生活发展的各个层面、各个领域。再次,在儿童福利事业的定位上 ,我国儿童福利的重点主要是解决处于特殊困境下的儿童问题 ,儿童福利的对象仅局限在对孤儿和弃婴等的收养、康复和教育上 ,儿童福利覆盖面窄 ,很少涉及正常儿童及其家庭的福利。最后,在儿童福利的方式上 ,我国针对不幸及有特殊需求的儿童的福利方式较单一 ,社会福利事业性质的儿童福利院成为孤残儿童生活与学习的主要场所。

很显然,我国的儿童福利政策还只停留在人道主义救助的边缘,急需逐渐地向人文关怀的性质转变。

在埃里克森的人格心理学里面,儿童阶段有基本信任对基本不信任、自主性对羞怯和疑虑、主动性对内疚和勤奋对自卑冲突。一旦某一阶段的特征危机得到积极的解决,那这个人的人格中就形成一种美德。美德是某些能够为一个人的自我增添力量的东西。比如在基本信任对基本不信任阶段中,如果儿童具有的基本信任超过基本不信任,就形成希望的美德。所以,儿童的发展除了要满足基本的物资需要以外,身处的环境和照顾者的关怀直接影响这儿童的社会化发展,甚至关系到儿童以后的发展。

(1)支持传统观念中家庭的核心功能

(2)对弱势家庭儿童补充福利服务

首先是单亲家庭。单亲家庭子女更容易面临经济不安全、社会压力、心理挫败社交与人际关系等负面影响的困境。政府和社会可以提供政策协助和服务,例如:收入维持、单亲子女照顾就业服务、医疗照顾服务等。其次是低收入家庭。政府对低收入家庭给以经济支持,家庭补助,使儿童尽可能的达到较好的发展。政府、社区或再就业组织也可针对低收入家庭的状况提供相应的咨询与辅导等支持性服务,以增强父母履行其角色能力。再次对抚养有特殊困难儿童的家庭,应给予更多的关注和资源。

(3)加强儿童福利服务的专业体系和专业队伍

儿童社会福利的根本手段是福利服务,对有特殊需求的儿童福利服务需要有较高的专业水准。特别是儿童在心理和情绪上的问题不能得到很好的处理。儿童社会工作涉及到儿童心理、生理发展,社会环境建设、儿童工作技巧、群体和个体关系、发展偏向矫治等一系列知识和技能。因此,加强儿童心理健康工作迫在眉睫。

(4)积极扶持社会性儿童福利机构,并给予指导和规范

越来越多的团体和个人投身公益活动,慈善组织和慈善事业开始受到社会的认可和关注。社会性儿童福利机构在儿童福利服务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非政府儿童福利服务机构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非政府福利服务机构在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时,它们开展活动时可能会得不到社会的理解、支持,法律法规应赋予其合适的地位。此外,非政府福利机构在发展的同时需要法律的规范和相关部门的指导。慈善组织在资金的募集和使用、组织运行上仍不规范,目前阶段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也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儿童福利院的工作总结(优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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