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范文(精简6篇)

时间:2017-03-02 02:10:22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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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范文 篇一

标题: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农村法律服务现状与问题分析

一、引言

农村司法实践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全面了解农村司法实践的现状与问题,我们进行了一次调研。本报告旨在分析农村法律服务的现状与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

二、农村法律服务现状

1. 农村法律服务需求量大:由于农村地区的特殊性,农民对法律服务的需求量较大,包括土地纠纷、劳动合同、农产品质量问题等。

2. 农村法律服务供给不足:农村地区法律服务资源匮乏,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事务所数量少,从业人员缺乏,导致法律服务供给不足。

3. 农村法律服务质量参差不齐:部分农村地区的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水平有限,导致法律服务质量参差不齐,难以满足农民的需求。

三、农村法律服务问题分析

1. 农村法律服务机构缺乏:农村地区法律服务机构数量少,底层法律服务中心建设不完善,导致农民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

2. 农村法律服务人员短缺:农村地区从业人员短缺,律师数量不足,法律援助人员不足,难以满足农民的法律需求。

3. 农村法律服务质量低下:部分农村地区的法律服务人员专业水平有限,缺乏相关经验和知识,导致法律服务质量低下。

四、农村法律服务改进措施

1. 加强农村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增加农村法律服务机构的数量,完善底层法律服务中心的建设,提高农民获取法律服务的便捷性和效率。

2. 增加农村法律服务人员数量:加大对农村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援助机构的支持力度,培养更多的农村法律服务人员,提高法律服务人员的专业水平。

3. 提升农村法律服务质量:加强农村法律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他们的专业能力和服务质量,确保农民能够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五、结论

农村司法实践是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支撑。然而,农村法律服务现状存在供给不足、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为了改善农村法律服务,我们建议加强农村法律服务机构建设,增加农村法律服务人员数量,并提升农村法律服务质量。只有做好农村法律服务,才能更好地维护农民的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范文 篇二

标题: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农村司法公正问题及对策

一、引言

农村司法实践是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了解农村司法实践中的公正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我们进行了一次调研。本报告旨在分析农村司法公正问题的现状与原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二、农村司法公正问题现状

1. 农村地区司法资源不均衡:由于农村地区的特殊性,司法资源在农村地区分布不均衡,导致农民在司法实践中难以享受到公正的司法服务。

2. 农村地区司法环境相对封闭:部分农村地区的司法环境相对封闭,农民难以获得及时有效的司法信息,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正。

3. 农村地区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由于教育和信息的不足,部分农民对法律的认识和理解相对薄弱,容易成为司法不公正的弱势群体。

三、农村司法公正问题原因分析

1. 农村地区资源分配不公平:农村地区的司法资源分配不公平,导致农民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正。

2. 农村地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农村地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缺乏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容易导致司法不公正。

3. 农村地区法律宣传教育不到位:农村地区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导致农民的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容易成为司法不公正的弱势群体。

四、农村司法公正问题解决对策

1. 加强农村司法资源的均衡配置:优化农村地区的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农村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和效率。

2. 提升农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加强农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确保司法实践的公正性。

3. 加强农村法律宣传教育:加大对农村地区的法律宣传力度,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增强他们的法律权益保护意识。

五、结论

农村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公正问题,主要原因是农村地区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法律宣传教育不到位。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建议加强农村司法资源的均衡配置,提升农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同时加强农村法律宣传教育。只有做好农村司法实践的公正性工作,才能更好地维护农民的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范文 篇三

有关足球运动普及情况的调查报告

时间:暑假假期

地点:本地区

对象:各行业,各年龄段的人

范围:足球运动

主题:足球运动在本地区的普及情况

科考方法:填写调查问卷的形式

(一)、研究结果与分析:

1.男士对足球的热情较高男士对足球的热情较高

放男士问卷30份,女士问卷20份。调查发现,男士对足球喜欢的比例比较高有有18人表示喜欢足球,占男士的60%。女士有5人喜欢足球,占25%.

还发现其中学生中男生80%喜欢足球,女生有60%的喜好足球运动。就是说无论男生女生对足球运动的喜欢率较高。

2.喜欢足球运动的人趋于年轻化

调查发现30岁以上的人群喜欢足球的占20%。应该说对于中国这个人群能达到这个比例还是很好的,中国的国情就对他们的热爱项目产生很大的影响。年轻一代即30岁以下人群,对足球的喜爱比例比较高占80%。说明喜欢足球运动的人趋于年轻化。

3.喜欢足球运动的人多看电视直播比赛

喜欢足球的人群经常看电视直播比赛,一般是国内联赛,大部分球迷爱去现场看球,部分球迷因为种种原因只能看电视转播。几乎全部的足球热爱者喜欢看像欧洲四大联赛,欧洲冠军联赛等国外高水平足球比赛的电视直播。特别是他们喜欢的米兰,曼联,拜仁慕尼黑,皇家马德里等喜欢的球队的比赛

4.自发组织的比赛占多数

调查中发现,自发组织的足球比赛较多,而单位组织的比赛很少。问卷显示,单位组织的主要集中在学校和事业单位。场所也比较多放的在学校。分析原因,空闲时间较多的单位和学校有条件组织比赛,且组织的较其它单位多。学校场地因为不收费或收费较少,而成为比赛的主要场所。

5.对中国足球队的评价不容乐观

对中国国家足球队的评价态度有33%的人认为中国足球经过这么多年因该有所显著进步但是进步太小,表示不可理喻。有50%的人认为可以原谅,仅有27%的人认为值得鼓励。同时表明,他们对中国足球也是有愿望的。

(二)、结论:

一.国家对足球运动的推广和投资力度不够,当前的体制下不利于足球的普及与提高,城乡的足球投入有较大差距。

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范文 篇四

《_物权法》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_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前置)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范文 篇五

农村综合改革是农村税费改革进入取消农业税的新阶段,中央为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体制机制保障和动力源泉所作出的一项重大决策。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推进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和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改革的目标是调整农村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某些环节和方面,逐步建立精干高效的农村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覆盖城乡的公共财政制度,以及农民增收减负的长效机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xx市作为全省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市, 全市从20xx年8月开始启动三项改革。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下,通过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各项改革稳步推进,取得了显著成效。

——乡镇机构改革实现预期目标。

xx市乡镇机构改革从20xx年下半年开始安排部署,经过考察学习、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制定报批方案、先行试点、全面推开、检查验收等各个环节,于20xx年3月底结束。改革后,乡镇机构运行平稳,乡镇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

一是科学界定了乡镇职能。将宣传落实政策、促进经济发展、加强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维护社会稳定等五项职能作为新时期乡镇的基本职能,通过明确乡镇政府的事权范围,理顺县乡、乡村关系,使乡镇政府行政效率明显提高,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加快。

二是合理规范了机构设置。全市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统一设置“三办一所四站”,乡镇机构由改革前的2297个精简为1915个,精简率16%;乡镇编制由改革前的12505名精简为10051名,精简率19%;乡镇工作人员由改革前的13127名精简为8873名,精简率达到%。从长远的观点看,乡镇财政供养人员盲目增长可望从根本上得到解决。

三是优化了乡镇人员结构。改革后,全市乡镇领导职数共精简470名,精简率28%;乡镇领导班子职数配备为5-7名,80%乡镇至少有一名女性领导;乡镇领导平均年龄由原来的岁下降为岁,乡镇干部平均年龄由原来的岁下降为岁;乡镇干部各层次学历结构有了一定提高。乡镇干部队伍正逐步向合理化、年轻化、知识化迈进。

四是妥善安置了富余人员。采用“拆庙养和尚”的办法,通过到村任职、自主创业、从事主导产业、提前离退、离职学习、辞去公职、直接进入农村工作服务中心等多种分流途径,全市共分流4290名。分流人员绝大多数能够理解和支持改革,在发展农村主导产业方面劲头很足。

五是逐步健全了管理制度。各乡镇在修订完善原有制度的基础上,对照新的职责任务,建立健全了考核评价、社会保障及控制乡镇机构编制和人员增长等一系列长效机制,科学细化了乡镇机构职能和干部岗位职责,明确了乡镇干部的具体事权范围和工作职责,使政府工作效率得到提高。

——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全面落实。

20xx年以来,xx市各级以贯彻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为核心,切实完善和建立起政府投入办学、各级责任明确、财政分级负担、经费稳定增长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现了“减轻农民负担,促进教育发展”的目标。全市“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体制逐步健全完善,农村中小学的管理权限、教师的编制和工资上划县级统一管理,县级政府积极承担起对农村教育发展的主要责任,各级政府的财政投入成为保障农村教育发展的主渠道,不断加大财政投入,确保了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和学校的正常运转,推动了农村基础教育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农村中小学校教育经费管理工作全面加强,“预算到校、拨款到校、核算到校、监管到校”的管理模式切实建立并不断完善,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全面实施,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初步建立,“两免一补”政策落实到位,惠泽全市80万农村中小学生,平均每个小学生年减210元、初中生年减免280元;农村中小学校布局调整稳步推进,各县区制定了科学合理、符合实际和教育中长期发展需求的布局调整方案,实施工作进一步加强;城乡教师补充机制切实建立,教师交流力度进一步加大;教育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不断加强,市县两级坚持每年春、秋季开学后对教育经费落实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不断完善公用经费和专户资金管理办法,有效促进了绩效评价体系的建立。

——“乡财乡用县监管”全面平稳运行。

xx市于20xx年元月起,在全市1区9县200个乡镇实行了以“预算共编、账户统设、资金统调、集中收付、采购统办、票据统管、”为主要内容的“乡财乡用县监管”改革。从运行效果看,加强了乡镇财政收支的监督管理,规范了乡镇财政的收支行为,强化了乡镇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进而维持乡镇的正常运转,使乡镇财政初步实现了良性运转。

一是切实调整了乡镇财政职能,将乡镇财政所职能定位为“九大职能”,通过积极落实,推动了基层财政职能的转变和工作机制的创新,增强基层财政服务“三农”的功能,使基层财政从“征收型”向“服务型、监管型”转变,在转变中提升财政管理水平。

二是规范了乡镇财政支出管理,各乡镇都成立了3-5人的民主理财小组,对单位发生的各项财务事项参与审核与监督,实现了资金管理上的阳光操作。

三是增强了财政宏观调控能力,尤其是实行预算共编、资金统调和乡镇会计集中核算,有利于县级财政加强资金调度,有效地集中财政间歇资金,用于解决可能出现的乡镇资金紧张,体现了保工资、保运转、保稳定的指导思想。

四是堵住了乡镇财政管理漏洞,通过加强乡镇人员、编制、帐户、票据、财务等方面的管理,基本实现了“四个管住”,即:管住乡镇乱收费、乱花钱、乱进人、乱举债。五是调动了乡镇发展的积极性,通过体制调整、利益驱动、奖惩激励等措施,激活了乡镇发展,调动了乡镇做大财政经济“蛋糕”的积极性,促进了地方财政收入稳定增长,使县乡财政实力逐步增强。

——村级财务管理逐步进入规范。

全市全面实行了“村财村用乡代管”。对村级资金、资产、债权债务实行“专户管理、分村核算”的管理方式,由乡镇农村财务服务中心集中核算管理。近年来,通过不断完善,村级财务管理逐步规范,民主理财制度全面推开,村级运转水平逐步提高,监督管理机制切实建立,村级运转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规范。

一是资金安排分配到位。省财政从20xx年开始连续3年提高村级组织运转财政补助标准,市财政足额拨付到县区,县区财政按核定标准预算到村,资金拨付到乡镇“村级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二是资金使用管理规范。各县区制定了村级组织运转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对村组干部报酬、办公经费和报刊费,实行指标控制、定额管理、集中支付,优先保证村组干部报酬发放,并对村组干部实行“基础工资+奖励工资”的考核办法,把奖励工资与农村产业发展等结合起来进行考核,既调动了村干部的积极性,又解决了村干部报酬偏低的问题。

三是县区投入逐步增加。各县区在保证省定标准的前提下,程度不同地增加了对村级运转的财力补助,一些乡镇还从公用经费中挤出资金贴补村级运转,全市村级运转艰难的状况逐步出现好转。

四是监管机制切实建立。各县区将村级资金纳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人大监督的重要内容,积极推行对乡镇领导、村干部任期及离任审计制度;县乡两级财政部门都成立有相对应的村级运转财政补助资金预算、拨付、核算、审核、监督为一体的管理机构,落实有专人管理;乡村两级积极推行了民主理财和财务公开制度,提高了资金使用管理透明度。基于以上措施的落实,基本保证了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

——化解乡村债务工作初见成效。

我市各级认真贯彻执行中、省关于制止和化解乡村债务各项政策规定,牢固树立“还债就也是政绩”的理念,在全市建立起以“核实底数,控制增量,消化存量,目标考核”为主要内容的控制和化解乡村债务的激励考核机制。

一是锁定债务底数。县乡分别成立债务清理核实工作机构,对20xx年以前乡村两级债权债务进行逐一审核,逐笔认定,挤掉水分,锁定底数,建立乡村两级债务台账,按照“化解一笔,销账一笔”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二是量化目标任务。各县区根据锁定的负债总量,结合乡镇实际,按照经济发展水平区别对待,分年度确定债务消化任务,促进乡镇逐步消化“钢性”债务。

三是明确化解责任。乡镇党政一把手是化解乡村债务的直接责任人,把控制和化解乡村债务作为干部任期目标和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内容进行评价,作为乡镇领导干部升降去留的重要依据。

四是建立激励机制。大部分县区已设立化解债务奖补基金,专项用于兑现乡镇控制和化解债务的配套奖补。

五是严明工作纪律。建立“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乡镇部门全力抓”的工作机制和县、乡、村三级债务监控机制,实行定期报告制度,从严规范乡镇举债审批管理,制止乡镇举债的随意性,从源头上加强控管。六是实施责任追究。按锁定债务,县区政府与各乡镇签订控制和化解目标责任书,纳入年度考核,与乡镇当年综合考核评先和党政“一把手”评优、任用等挂钩。对顶风违纪形成新债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以确保债务化解目标实现。

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范文 篇六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_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_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_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共和国森林法》、《中华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政府或者县级以上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_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_批准。

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_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报_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_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_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_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_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_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_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

县、乡(镇)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_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_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_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并报_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_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_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_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_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政府审核,由县级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逾越职权、徇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月1日起施行。

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12月27日_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有关部门编制,报_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_批准。

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_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政府审查同意后,报_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_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

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政府通知下一级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政府审核,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_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规程,由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_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_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政府审核,报上一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_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需要上级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_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_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政府批准后,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

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

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4日_发布的《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农村司法实践调研报告范文(精简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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