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最新3篇】

时间:2014-02-09 09:19:2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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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 篇一:挖掘土地价值,促进农村发展

近年来,我国农村闲置土地问题日益突出,这不仅浪费了宝贵的资源,也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一套有效的闲置土地处理办法至关重要。本文将探讨一种挖掘土地价值,促进农村发展的新方法。

首先,政府应加强对闲置土地的管理和监管。建立健全土地信息系统,实时掌握土地利用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闲置土地。加大对违规占用闲置土地的查处力度,依法追究责任,形成震慑力。

其次,积极引导农民参与土地流转。通过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设,鼓励农民将闲置土地流转给有经营能力和意愿的农民或企业,实现土地的优化配置。同时,要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经营和管理水平,确保土地流转后能够发挥最大的效益。

第三,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农村闲置土地大多分布在农村边缘地区,这些地区的发展相对滞后。因此,政府应该通过引进农业企业、合作社等经济实体,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并与当地农民合作,共同利用闲置土地,开展农业生产和加工,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第四,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土地的开发利用能力。农村闲置土地往往缺乏基础设施支持,限制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因此,政府应加大对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完善农村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提高土地的开发利用能力。

第五,注重生态保护,合理利用闲置土地。农村闲置土地的利用应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政府应加强环境监测和评估,确保闲置土地的利用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同时,可以探索发展生态农业、观光农业等新型农业模式,实现土地的多元化利用。

总之,挖掘土地价值,促进农村发展是解决农村闲置土地问题的有效方法。政府应加强对闲置土地的管理和监管,积极引导农民参与土地流转,推动农业产业化发展,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注重生态保护等方面的工作。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实现闲置土地的合理利用,推动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 篇二:创新发展模式,激活闲置土地潜力

面对农村闲置土地问题,传统的处理办法已经难以满足发展的需要。因此,我们需要创新发展模式,激活闲置土地的潜力。本文将探讨一种创新的处理办法,以期为解决农村闲置土地问题提供新思路。

首先,政府应加强土地规划和管理。制定详细的土地规划方案,将闲置土地纳入规划范围,明确土地的用途和发展方向。同时,加强对土地的监管,严禁违规占用闲置土地,确保土地的合法使用。

其次,鼓励农民参与土地开发和利用。政府可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指导和财政支持,帮助他们开发和利用闲置土地。鼓励农民通过发展农业观光、农家乐等农村旅游项目,将闲置土地变为经济增长点。

第三,推动农村产业升级,提高土地利用效益。政府可以鼓励农民发展特色农业,培育农村新兴产业,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益。同时,加强农产品的品牌建设,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增加农民的收入。

第四,引进外部资源,促进农村发展。政府可以鼓励企业、合作社等外部资源进入农村,共同开发利用闲置土地。通过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益,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

第五,注重培育农村人才,提高土地利用的科技含量。政府应加大对农村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力度,提高他们的科技水平和管理能力。通过推广先进的农业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土地利用的科技含量,提高农业的竞争力。

总之,创新发展模式,激活闲置土地的潜力是解决农村闲置土地问题的重要途径。政府应加强土地规划和管理,鼓励农民参与土地开发和利用,推动农村产业升级,引进外部资源,注重培育农村人才等方面的工作。只有不断创新,才能实现闲置土地的有效利用,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2) 篇三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问答:

  新修订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第53号令)与原来的5号令相比,在闲置土地的界定、闲置土地的处置程序、闲置土地的预防和监管等方面都作出了许多新规定。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7月1日实施以来,本报及时进行了详细解读,但近期接到许多来电咨询该办法实施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为此,本报记者采访了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魏莉华,请她针对一些地方在实施该办法中遇到的突出问题,从立法的角度进行答疑释惑,以指导基层实践工作。

  “闲置土地”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闲置土地的界定与原来的5号令有明显区别,在执行中如何正确界定闲置土地?

  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闲置土地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二是已动工开发但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的25%或者已动工面积不足应动工面积1/3,中止建设满一年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这两种闲置土地在处置方式上有明显的不同。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闲置土地,除了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以外,满一年的要缴土地闲置费,满两年的要无偿收回。而对于第二种情形的闲置土地,主要是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依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采取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方式处置,促进国有建设用地有效利用。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闲置土地”,主要是指政府已经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不包括在政府储备中心尚未供出去的国有建设用地。

  政府原因导致闲置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认定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对因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闲置土地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实践中这种认定的责任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还是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答: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的责任人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调查发现的闲置土地,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收到《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后,认为其闲置土地属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的,可以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说明材料,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

  闲置费按土地总价款的20%征收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明确,土地闲置费要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收。请问这里的土地出让价款与土地出让金是否相同?

  答:《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是指出让或者划拨土地的总价款。土地出让价款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由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政府支付的全部土地价款,不同于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是出让土地时政府所取得的土地纯收益,土地出让金一般只占土地出让价款的25%。土地闲置费标准不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新确立的,而是按照2008年国发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确定的,旨在大幅度提高土地闲置费的标准,用经济手段促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加快开发利用土地。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确定的土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是20%,而过去各地的征收比例基本都在20%以下,一般是10%~15%。今年7月1日以后,各地都必须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20%的标准来征收土地闲置费。

  因闲置而被收回时不退回土地取得成本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方在执行中对这一条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退回取得成本,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退回成本。请问哪种观点是正确的?

  答:对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两年未动工的,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确立的法律制度,这种收回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具有财产罚的性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当然不应当退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取得成本。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被收回的国有建设用地设有抵押权的,作出收回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抄送相关的抵押权人,以提醒抵押权人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被认定的闲置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收回国有建设使用权的决定。

  违反合同约定未动工的将同时收取违约金和闲置费

  问: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对违反合同约定动工开发的,一般都有收取违约金的规定。而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一年未动工的,要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征缴土地闲置费。请问如果违反合同约定超过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是否同时收取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

  答:应当同时收取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因为违约金和土地闲置费的性质不同。所谓违约金,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支付给对方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违约金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事先约定,指明了当事人违约的不利后果,具有警示和督促当事人信守承诺的作用,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实质是一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而土地闲置费则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其实质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方式,两者不可替代,应当同时收取。

  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自今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在新的办法实施之前产生的闲置土地,按照什么政策进行处置?

  答:这个问题涉及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法律的溯及力是新法实施后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是指法律生效以后能否适用于生效以前的行为。如果适用,就表明法律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表明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在现代社会,“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法治原则。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对于在新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实施前已经进入处置程序的闲置土地,可以继续按照原来5号令的规定处置。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后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置。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不具有溯及力,并不意味着要以2012年7月1日作为起算闲置土地的时间点。闲置土地的认定,要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主要以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为标准来计算和认定。

  认定闲置的先责令限期动工开发

  问:对超过约定的动工期限满两年的闲置土地,要无偿收回土地,这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来说无疑是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如果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调查认定时,发现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在依法作出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以前,是否允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自我纠正?

  答: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起草过程中,我们把握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促进利用。也就是说在闲置土地处置过程中,收缴土地闲置费和无偿收回土地都不是目的,闲置土地处置的最终目标是促进闲置土地的消化和合理利用。因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其调查认定的闲置土地,在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应当首先责令其限期动工开发;逾期不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这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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