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的期限(经典3篇)

时间:2012-07-03 08:29:43
染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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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的期限 篇一

重新鉴定的期限是指在一项鉴定结果出来后,如果有一方对该结果持有异议,可以请求重新鉴定,并且有一个特定的时间限制。这个时间限制的设立是为了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和及时性。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重新鉴定的期限。

首先,重新鉴定的期限有助于保证鉴定的公正性。鉴定是一种专业技术活动,需要鉴定人员具备高度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然而,由于人的主观因素的存在,鉴定人员的判断可能会受到个人偏见或错误的影响。如果没有重新鉴定的期限,当一方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时,可能会导致鉴定人员受到压力或干扰,从而影响鉴定的公正性。而有了重新鉴定的期限,可以确保在一定的时间内进行重新鉴定,减少外界因素对鉴定结果的干扰,保证鉴定的公正性。

其次,重新鉴定的期限有助于保证鉴定的及时性。鉴定的结果往往对当事人有重大影响,可能会影响到他们的权益和利益。如果没有重新鉴定的期限,当事人可能会面临无限期地等待鉴定结果的情况,这不仅会造成时间和精力的浪费,还可能让当事人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中,增加了他们的压力和负担。而有了重新鉴定的期限,可以限制鉴定的时间,确保鉴定结果尽快出来,让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利益,为后续的行动做出准备。

然而,重新鉴定的期限也需要合理设定。如果期限过短,可能会给鉴定人员带来过多的工作压力,导致鉴定质量下降。如果期限过长,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等待和焦虑。因此,在设定重新鉴定的期限时,需要综合考虑鉴定的复杂程度、鉴定人员的工作量以及当事人的合理期望,确保期限既能够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和及时性,又不给各方造成过大的负担。

综上所述,重新鉴定的期限在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和及时性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有助于减少外界因素对鉴定结果的干扰,保证鉴定的公正性;同时,它也有助于让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利益,为后续的行动做出准备。然而,重新鉴定的期限也需要合理设定,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平衡。只有在公正、及时和合理的基础上,重新鉴定的期限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重新鉴定的期限 篇二

重新鉴定的期限是指在一项鉴定结果出来后,如果有一方对该结果持有异议,可以请求重新鉴定,并且有一个特定的时间限制。这个时间限制的设立是为了保证鉴定的公正和高效。下面将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重新鉴定的期限。

首先,重新鉴定的期限有助于减少鉴定争议的持续时间。当一方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时,如果没有重新鉴定的期限,可能会导致鉴定争议的持续时间无限延长。这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长时间的焦虑和不确定感,还会增加法院和鉴定机构的工作负担。而有了重新鉴定的期限,可以限制鉴定争议的时间,确保其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减少对各方的影响。

其次,重新鉴定的期限有助于提高鉴定的效率。鉴定是一项专业技术活动,需要鉴定人员具备高度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然而,如果没有重新鉴定的期限,当事人可能会无限期地等待重新鉴定的结果,这不仅会给他们带来时间和精力的浪费,还会增加鉴定机构的工作量。而有了重新鉴定的期限,可以促使鉴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重新鉴定,提高鉴定的效率,减轻各方的负担。

然而,重新鉴定的期限也需要合理设定。如果期限过短,可能会给鉴定人员带来过多的工作压力,导致鉴定质量下降。如果期限过长,可能会让当事人等待的时间过长,增加他们的不确定感。因此,在设定重新鉴定的期限时,需要综合考虑鉴定的复杂程度、鉴定人员的工作量以及当事人的合理期望,确保期限既能够保证鉴定的公正和高效,又不给各方造成不必要的压力。

综上所述,重新鉴定的期限在保证鉴定的公正和高效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有助于减少鉴定争议的持续时间,提高鉴定的效率;同时,它也需要合理设定,以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平衡。只有在公正、高效和合理的基础上,重新鉴定的期限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重新鉴定的期限 篇三

重新鉴定的期限

重新鉴定的期限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盛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不过条例只规定了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并没规定补充材料时限,除非所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规定,则按其规定执行。假如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中规定了时限,你公司要确保将该通知书的复印件交予工伤职工(应签字或按手印等)。若因工伤职工本人不提供材料(不能提供的除外)或不去现场鉴定等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你公司可以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是,《证据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适用通知》)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却没有作出规定,以致当事人在收到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后虽有异议或不服,但不积极、主动申请重新鉴定,有的当事人甚至故意拖延重新鉴定的期限,使得案件不能得以及时审结,影响了办案效率的提高,造成了不良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影响。

根据《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不服该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属于前一种情形的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属于后一种情形的当事人,必须有证据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在审判实践中大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第三种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在一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五种观点认为,应在二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第六种观点认为,应在再审程序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所持的意见,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15天时间较短,不利于保护普通程序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观点所持的意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为30天时间较长,不利于简易程序案件的及时审结。第四种观点、第五种观点及第六种观点所持的意见,不仅不符合我国的立法宗旨,而且会拖延案件的审理期限,还会浪费审判资源,给当事人造成诉累,故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大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能够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也能够在15日内提出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尽管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疑难复杂,权利、义务关系较难查清,且当事人的争议较大,但当事人能够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也能够在30日内提供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证据。

申请重新鉴定,是对己经作出的鉴定结论再次提出的鉴定申请。该申请鉴定的期限应当与上次申请鉴定的期限一致,否则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法理要求,也会与《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发生矛盾与冲突,还会对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造成不良影响。事实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确定为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将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确定为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这与《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是一致的。另外,第三种观点所持的意见,与《适用通知》所规定的内容也不相矛盾。

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不同于《证据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是提供新的证据的前提,提供新的证据是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早于提供新的证据的期限,二者不能混淆。那种认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即为提供新的证据的期限的观点是错误的。笔者建议,应将《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也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15日内提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30日内提出”。

重新鉴定的期限(经典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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